便捷点餐变流量工具 强制“扫码关注”或涉侵权

导读: 在法律层面,这种强制或变相强制“扫码点餐”服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内容相悖,实质限制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形式。虽然餐饮商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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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护我心·民法典宣传月】便捷点餐变流量工具 强制“扫码关注”或涉侵权!

  原本用于便捷服务的扫码点餐开始“变味”,部分商家为了运营公众号、扩大流量宣传面等目的,强制消费者扫码关注公众号或小程序,繁琐的操作流程、后续冗杂的广告推送等困扰着消费者。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背道而驰,监管机构理应大力整治这种扫码乱象,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由选择权。

  数字经济时代,“扫码点餐”早已处处可见,一键式下单、一屏尽览所有菜品等功能不仅提升了顾客所享受到的服务质量,也让“无纸点餐”经济又环保,方便了餐饮商户从前台到后厨的流程化管理。然而,本以“便捷”为特征的“扫码点餐”却逐渐发生“异变”:本该是顾客自由选择点餐方式,或是纸质菜单点菜,或是扫码自行下单,统统变成了“强制性”“扫码点餐”。更甚者,顾客开具餐饮发票,却被餐饮商家要求“关注公众号”才能开具电子发票。不少消费者对此种扫码乱象颇为无奈,明明主打“便捷服务”的“扫码点餐”缘何成为餐饮商家运营公众号、以销量换流量的“副业”工具?

  从网上曝出的强制“扫码点餐”事件来看,这种强制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强制或以优惠服务诱导消费者关注商家的公众号,并在商家的指引下进行会员账号注册,为此还要专门填写个人信息(如手机号码等)。二是仅提供“扫码点餐”服务,即便面对部分年龄较大、不太会使用智能手机的消费者群体,商家仍然要求消费者进行“扫码点餐”,其理由往往是“纸质菜单不够”“人手不足”等。三是商家要求消费者关注的公众号实际上并非商家的自营账号,而是第三方营销账号,部分商家甚至未就该账号的运营主体向消费者明确说明。

  此类扫码乱象早已不能用“商家为了尽可能降低人力成本和运营成本”这种简单理由予以解释,而是部分商家为了“养号”“赚取广告费”等目的而刻意为之。最普遍的行为逻辑可解释为,通过诱导消费者关注公众号,短时间内获取一定规模的用户关注度,让客户量转变为公众号或小程序的流量。商家既可选择通过接收推广广告获取广告费用,也可选择“养肥之后”高价售卖公众号。其实,这种短视的经营策略无异于饮鸩止渴,只会导致回头客越来越少,并不利于餐饮行业长期稳定发展。

  在法律层面,这种强制或变相强制“扫码点餐”服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内容相悖,实质限制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形式。第一,虽然餐饮商家能够自主决定经营活动模式,但强制“扫码点餐”服务实际上限制了消费者能够选择的服务模式,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由选择权。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服务类型的权利,“扫码点餐”并非是唯一获取餐饮服务的必要条件,并且这种行为也有违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属于单方面加重消费者义务。第二,餐饮商家在强制消费者关注公众号、小程序时引导消费者利用个人信息注册账号,这一行为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个人信息处理相关事项”,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最小必要原则”相悖。此外,这种“变相强迫”所获得消费者“同意”也不是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特别是在涉及关注第三方公众号时,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更无法得到保障。并且,民法典也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商家的强制扫码点餐构成侵权行为。第三,以强制“扫码点餐”作为开具餐饮发票的前置条件,实质上是在设置发票开具的实际难度,如果因此减少发票开具量还有可能构成非法避税。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已经针对强制“扫码点餐”等经营活动作出规定,明确了餐饮商家的强制义务,但这种扫码乱象的治理除了需要立法明确责任主体之外,还需要在执法层面严格执法:餐饮商户不能将“扫码点餐”设置为消费者的“必选项”,应当提供必要的纸质菜单和人工点餐服务;监管部门需要重点监管被频繁举报投诉的餐饮商户,尤其是针对“扫码才能开具发票”的商户,更需要对其缴税行为进行核查;消费者面对强制“扫码点餐”等无理要求时,可以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情况严重的,亦可以向商家主张侵权责任;行业自律组织、消费者保护组织则需要引导餐饮行业形成良性的行业经营模式,杜绝各种不合理的强制“扫码点餐”要求,如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就明确要求餐饮商家不得强制消费者“扫码点餐”。

  总而言之,强制“扫码点餐”看似“圈粉”,实则“脱粉”。商家唯有回归到“优化服务质量”这一最初目的,才能留住客户,实现销量和流量的双赢。否则,既丧失了长期经营的客户信任,也可能为此承担本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作者:赵精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科技创新中心研究基地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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