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没有夫妇共有财产制,离婚时一方可以分得一半财产吗?

导读: 至于分居后的财产转让则假定为契约下的有偿转让。香港法例没有规定,夫妻离婚后财产必须在任何情况下夫妻双方平分。根据过去的判例,香港夫妻双方财产分配是一直采取合理需要原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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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要注意的是,不但一方以自己的资金取得的资产为一方自己所有,而且其中一方从双方联名户口提取资金购入的资产仍属买方个人所有,法律上无须与配偶分享,除非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有意图该资产实为夫妻二人共同拥有。

但如果夫妻双方已将所有财产混为一起共用,其中一方用联名户口的资金单方购入的资产,则为夫妻双方平均拥有,即使只有夫妻其中一方贡献联名户口内的资金。

当然如果夫妻一方以金钱或物资改变了动产或不动产时,出资方可以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相应的权益,份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时,由法院裁定。夫妻之间的赠与可能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赠与必须有合法的手续和证据,否则法庭不予认定。

双方一旦离婚,一般来说婚姻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都会归入「家庭总资产组合( pot)」来分配计算。

3.婚前同居期间/婚姻期间取得的联名资产

联名资产表面证据上视为双方共同拥有。即使只是其中一方取得,如无证据显示相反意图(例如只是了方便一方而开立联名户口),仍为夫妻两人共同拥有。

同样,如果夫妻其中一方以金钱或物质改变共同拥有的资产,资助方可取得该资产相应部份之权益离婚后没分的财产还能分吗,份额可由当时双方议定或之后由法院裁定。

双方一旦离婚,联名资产会归入「家庭总资产组合 ( pot)」来分配计算。

4.分居后各自取得的资产

夫妻双方分居1年内各自取得的资产,仍有可能归入「家庭总资产组合( pot)」,分居1年后各自取得的资产,除非与同居/婚姻期间有关,不会归入「家庭总资产组合( pot)」来分配计算。

5. 赠予及有偿转让

在香港普通法下,会假定婚姻期间由夫妻一方转让之另一方的财产为赠予,而非按契约条款下的有偿转让( of )。至于分居后的财产转让则假定为契约下的有偿转让。

当然如有相反证据,例如婚姻期间有明显证据证明,个别资产的转让,是双方在有充分合约意思表示下的有偿转让,上述假定可以被推翻。

II. 家庭总资产确定后如何处理

香港法例没有规定,夫妻离婚后财产必须在任何情况下夫妻双方平分。根据过去的判例,香港夫妻双方财产分配是一直采取合理需要原则。

但在2010年这一切开始改变,香港终审法院维持上诉庭对案件DDv LKW的判决,认可并确认了由英国上议院在White [2001] 1 AC 596 一案中,就离婚时如何分配婚姻资产而定下的「平等共享」原则。

在DD v LKW一案中,上诉庭在2008年就涉及一件500多万元财产的婚姻诉讼上诉案时作裁决,指出以往香港的「合理需要」原则分配婚姻财产已不合时宜。判决指出夫妻双方在家庭的贡献是等同,应该改为以「公平分配」原则分配财产,即离婚时双方会平分婚姻财产。终审法院对上诉庭这一决定的维持认可,改变了香港分配离婚财产的原则。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平均分配(50%对50%)只是起点,但绝不是终点。法庭会充分考虑子女利益,并结合考虑其他因素,判定双方应从家庭总资产组合中各自应分得财产的实际比例,以达到公正。

其中一个考虑因素是,尽可能维持各方离婚后的生活水平不会因离婚而受到严重影响。例如男方有稳定收入,婚姻房产在男方名下,但女方获得子女管养权而子女就读之学校亦位于婚姻房产附近,法庭此时有可能判决该房产须要完全转让予女方,以方便女方及子女维持生活所需。又例如男女其中一方非常富有,但婚姻极为短暂又无子女,另外一方可能只获得分配小部分家庭资产。

总的来说,法庭有极大的裁量权,但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来做出裁定:

(a) 婚姻双方各自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b)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c) 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准;

(d) 婚姻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

(f) 婚姻双方各自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因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

(g) 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任何利益的价值。例如在适当的情况下,法庭会对一个尽忠职守妻子, 给予一个合理的财产分配,以表示对妻子在婚姻照顾家庭和子女所作出的贡献的认可。

为保障婚后各方的生活水平,除分配家庭资产外,如有需要,法庭也可以颁发命令要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赡养费。是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取决于付款方的财政能力及双方的关系。一次性支付可达到「彻底分清」的效果,有利于双方重新开展新的生活。但如果按月支付也有好处,有合理理由时,可向法庭申请调整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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