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风博主被“换脸”制成付费模板!北京首例“ AI 换脸”软件侵权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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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术的快速发展,“换脸”“换妆”等应用软件广泛兴起,此类人工智能技术在应用中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侵权风险也日益受到关注。
6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了两起北京市首例“AI换脸”软件侵权案件,认定使用他人视频“换脸”后制作模板再提供“换脸”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了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原告廖某出镜的视频
AI换脸付费模板
两案原告廖某、吴某均系国风短视频模特,在全网拥有众多粉丝。被告是一款“换脸”APP的运营者。
原告主张,在未经其授权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使用原告的出镜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上传至涉案换脸APP中,提供给用户付费使用借此牟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上传和使用了具有原告肖像信息的视频,这一行为系被告非法获取原告人脸信息并篡改,将原告的人脸通过AI技术手段抠除并替换成第三方的脸,再将技术处理后的视频用作付费模板供涉案APP的用户使用并以此获利,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在被告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并且面部特征并非原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权。此外,APP中的“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被告没有处理原告的人脸信息,并未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被告确使用了原告出镜的视频,但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经庭审查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模板视频的来源,结合模板视频中的人物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与原告出镜的视频呈现一致特征,可以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出镜的视频,通过深度合成技术替换成他人面部,再上传至涉案APP作为模板供用户使用。但是,这一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
首先,换脸模板视频不具有肖像意义上的识别性。可识别性强调肖像的本质在于指向特定的人,通过技术手段再现的肖像要能够使一定范围的公众辨认出该肖像为何人的形象。虽然随着时代和技术的发展,肖像权保护的范围不局限于面部,但仍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反映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能与特定自然人形成一一对应。本案中,涉案出镜视频中的人物面部不仅被去除,并且被替换,本质上已经将视频中具有识别性的核心部分替换成他人具有识别性的面部肖像,消解甚至破坏了原告涉案出镜视频所具有的识别原告的功能,公众通过涉案换脸模板视频可以直接识别到的实为模板中的人物而非原告,无法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其次,被告并未实施法定的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包括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等。本案中,被告并未制作含有原告肖像的视频;被告虽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出镜视频,但并非是对原告肖像的利用,而是替换了能够识别原告本人的面部、去除了肖像的识别性,进而利用视频中的非人格要素,即利用妆容、服饰、发型、光线、镜头切换等进而获得财产利益;此外,被告也并未丑化、污损原告肖像;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伪造原告肖像的行为。
因此,被告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未侵害原告附着在本人肖像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犯
第一,原告涉案出镜视频中有包括原告人脸信息的个人信息。原告涉案出镜视频动态呈现了原告的面部特征等个体化特征,基于数字技术,这些个人特征可以以数据形式呈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的定义。
第二,被告实施了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首先,被告应是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责任的主体。即使被告实际使用了案外公司的技术服务,案外公司也仅为受托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被告是个人信息处理的委托人,决定了信息处理的方式、范围,应就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承担责任。其次,涉案换脸行为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被告首先需要收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原告出镜视频,将该视频中的原告面部替换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的面部,该过程采用了检测人脸关键点的人脸识别技术,再将提供的人脸图像对应的人脸特征融合到模板图像中的特定人物上,生成的图片兼具指定图像和模板图像中的人脸特征。该合成过程,不仅是简单地替换,而是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的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使得替换后的模板视频表现自然流畅。上述过程,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因此通过“换脸”形成换脸模板视频的过程,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
第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自动化的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常具有隐蔽性等特点,因此,法律通过赋予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决定权以防范泄露、滥用等风险。原告的涉案出镜视频虽然属于已经公开的视频,但涉案账号说明处标注有“未授权给任何收费软件”,不应推定原告同意他人对其人脸信息进行处理。此外,被告获取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视频,利用深度合成这一新兴技术分析、修改后,进行商业化利用,可能对原告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应依法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同意,因此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但由于目前案件尚在上诉期,一审判决未生效。
本案中,被告本质上利用了原告的短视频,该行为包括了利用原告部分人脸信息用于新上传照片的融合,以及利用该视频中的妆容、发型、服饰等整体造型及灯光、镜头切换等因素形成模板视频。
换言之,被告获利的主要因素是原告涉案视频中的劳动投入。被告若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使用上述要素,对他人的劳动投入“搭便车”,相关权利人可以基于劳动创造投入、竞争性利益等其他请求权基础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未主张其为上述权利的相关权利人,因此法院在本案中仅处理被告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部分。
在数字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准确划分作品上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合理界定侵权责任,可以更好地规范授权行为,促进数据要素市场、新型文化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北京互联网法院)